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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3年4月15日農授糧字第0931132143號令修正
一、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審查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糧商興(擴)建碾米設備及相關設施使用事業計畫,依據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五點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碾米設備及相關設施,係指經營自稻穀烘乾至生產白米一貫作業加工兼批發業務所需設施。 三、 糧商申請變更編定使用土地總面積以○.二公頃以上二公頃以下為原則。其中周圍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土地應作為隔離綠帶或隔離設施並應在用地範圍內規劃業務車輛迴轉空間及停車場。 四、 凡領有糧商營業執照經營加工兼批發業務之糧商申請變更非都市土地興建或擴建碾米設備及相關設施時,應先檢具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糧商興(擴)建碾米設備及相關設施使用事業計畫書(以下簡稱興建事業計畫書,如格式一)連同配置圖送本會農糧署當地分署(以下簡稱分署)核准後,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 五、 糧商向申請使用土地所在地直轄市(建設局)或縣(市)政府(農業局)申請興建或擴建碾米設備及相關設施用地計畫時,應檢具下列書件一式七份: (一) 糧商營業執照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二) 興建事業計畫書。 (三) 分署出具之興建事業計畫書核准函。 (四) 土地登記簿謄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者為憑)。 (五) 地籍圖謄本(申請使用範圍以著色標明)。 (六) 計畫用地配置圖及位置圖(比例尺配置圖不得小於一、二00分 之一、位置圖不得小於五000分之一,並註明興建碾米設備及相關設施用地交通道路、水道指標等)。 (七) 土地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申請人為所有權人者免附)。 (八) 無法避免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理由書(非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者免附)。 (九) 其他有關文件。 六、 申請變更編定使用山坡地範圍內土地,應依﹁水土保持法﹂暨其施行細則及「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七、 申請變更編定使用依環境保護法令規定需檢具相關污染防治(制)措施計畫或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檢附相關計畫書、環境影響評估書件,依各該法令規定程序送請環保主管機關審查。 八、 糧商依事業計畫設置之碾米設備及相關設施,應考量安全性並依建築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時,應即查核附件是否齊全,內容是否符合規定,並會同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有關機關會勘,依非都市土地變更作為糧商興(擴)建碾米設備及相關設施使用事業計畫審查表(格式二)審查通過後轉報本會。 十、 本會接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轉案件,經簽會有關機關審查同意後,即函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同意辦理變更編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即轉知申請人依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編定,並副知有關機關。 十一、 申請人應自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辦理變更編定日起六個月內辦妥變更編定,並於變更編定後二年三個月內依興建事業計畫書開始營運使用,逾期撤銷許可。但特殊原因報經本會核准延期興(擴)建或分期興(擴)建者,不在此限。 十二、 分署應定期檢查變更編定為興建碾米設備及相關設施用地是否依照原核定事業計畫使用,如有違反使用者,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會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 十三、 糧商經核准使用土地,有變更或終止原核定事業計畫用途時,應函知本會,其已核准變更編定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由本會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通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照規定辦理。
前項申請變更編定使用土地建蔽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其設施基地面積最低不得低於總面積之百分之四十。
前項申請興建而非屬擴建碾米設備及相關設施,於開始營運後原營業地點應停止加工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