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前言
為便於農企業及畜牧產業團體取得從事畜牧事業所需用地,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曾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九條「農業主管機關專案輔導之農業計畫所需使用地,得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規定,於81年8月26日公告訂定「台灣省非都市土地專案輔導畜牧事業計畫所需用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審查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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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要點公告後歷經85年5月21日及88年11月3日二度修正,其修正重點為增列畜禽化製場(廠)及動物收容處所用地為變更編定項目,並修正要點名稱為「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專案輔導畜牧事業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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玆為因應環境變遷及產業發展需要及配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修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本(90)年5月31日邀集該會中部辦公室、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企劃處、法規會、相關產業團體及地方政府等單位開會研商修訂該要點,復經該會第540次主管會報討論,經決議該要點名稱修正為「非都市土地變更作專案輔導畜牧事業設施計畫審查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另部分條文內容亦予修正,並於本年8月8日公告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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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條文重點說明
本要點全文計9條,玆將各點條文及說明臚列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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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配合執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十一條規定受理專案輔導之畜牧事業設施用地變更編定審查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說明:本要點訂定之法源依據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十一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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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要點所稱專案輔導畜牧事業設施係指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所核定或報經其核備之集貨、分級、包裝、加工、儲藏、家畜禽屠宰、廢棄物處理、化製及動物收容處所等設施。
說明:訂定適用專案輔導之畜牧事業項目,包括「集貨場」、「肉品及蛋品分級、包裝、加工、儲藏場(廠)」、「屠宰場」、「廢棄物堆肥化處理場(廠)」、「畜禽化製場(廠)」及「動物收容處所」等六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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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興辦各項畜牧事業設施基地面積計算標準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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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集貨場:以每日交易或處理數量為計算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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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蛋類(包括集貨、洗選、冷藏):每公噸300平方公尺;最小面積五百平方公尺。
2.畜產物流中心及倉儲設施(包括倉儲、發貨):最小面積1千平方公尺 。
3.芻料(包括倉儲):每公噸10平方公尺;最小面積330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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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肉品及蛋品分級、包裝、加工、儲藏場(廠):每公噸300平方公尺;最小面積300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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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屠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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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照屠宰場設置標準辦理。
2.包括繫留、屠宰、肉類加工、冷藏、冷凍、包裝、廢棄物處理;最小面積500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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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廢棄物堆肥化處理場(廠):包括原料處理、堆肥醱酵處理、成品處理、污染防治、衛生消毒、管理室等設施;最小面積5千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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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畜禽化製場(廠):最小面積1千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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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動物收容處所:
犬:每隻5平方公尺;最小面積300平方公尺。
說明:詳列各項畜牧事業設施用地最小面積計算標準,至為因應產業現況,刪除原列各項設施用地面積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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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作為專案輔導畜牧事業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由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或縣(市)政府農業主管單位主辦,並會同建設、工務、地政、環保等有關單位審查。
說明:規定審查業務由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或縣(市)政府農業主管單位主辦,並會同建設、工務、地政、環保等有關單位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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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人應檢具下列證件一式5份,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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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書。
2.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核定或報經其核備之興辦事業證明文件。
3.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申請人為所有權人時免送)。
4.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申請人為所有權人時免送)。
5.土地登記簿謄本(以最近3個月內核發者為憑)。
6.地籍圖謄本(申請變更部分以著色標明)。
7.計畫用地規劃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變更範圍及規劃建物應分別著色標明並計算建蔽率)、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並註明興建用地交通、排水等情形)。
8.興辦事業計畫書、圖:包含計畫緣起、目的、資源調查、現況分析、污染防治計畫書(本要點三之(一)、(二)項目免附)、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未符『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者免附)。
說明:規定申辦應檢附之書件,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申請變更編定之規定,統一檢具證件及份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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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或縣(市)政府(農業單位)受理申請時,應即檢查附件是否齊全(不齊全者應通知補正),內容是否符合規定(不合者應逕行駁回),並會同有關單位會勘、審查(如附件)暨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
說明:規定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作業後之審查作業流程。
七. 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或縣(市)政府(農業單位)會同有關單位審查同意後,應於核准函內註明已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並請申請人向直轄市政府(地政處)或縣(市)政府(地政單位)申請辦理變更編定,又其核准函應副知中央農業主管機關。
說明:規定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於審查同意後之函復事項。
八. 專案申請畜牧事業計畫經廢止或撤銷許可時,其已核准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土地,則直轄市政府 (建設局)或由縣(市)政府農業主管單位移請地政單位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說明:規定專案申請畜牧事業計畫經廢止或撤銷許可時之處理事項。
九. 應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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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興辦事業用地涉及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者,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2.興辦事業用地不得使用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或政府重大投資之土地;但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勘查,認確有設置之必要,無法避免而必須使用時,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十條規定,並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辦理。
3.農業區外之各使用分區土地,使用前應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4.在山坡地範圍內各種使用區之土地,應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辦理。
5.申請用地面積其設施基地面積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60,最低不得低於百分之40為原則。申請變更編定使用土地面積達2公頃以上者,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一條第七項規定程序辦理。
6.涉及工廠設立者,應依工廠登記有關規定辦理。
7.如涉及環境影響評估法令規定者,應依其有關規定辦理。
說明:訂定各相關單位對受理申請興辦事業用地時應注意事項,增列涉及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時,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相關規定,以為執行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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