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酌相關公會反應意見、內政部94年度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與規劃設置土資場及流向管制督導考核意見,及配合相關法令變動、本府業務執行需要,擬修正本自治條例名稱、各章章名及修正條文共計四十二條、增訂條文四條、刪除條文二條,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 配合營建廢棄物及營建混合物之管理回歸「廢棄物清理法」之中央政策,修正本自治條例規範範圍限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場所設置管理亦僅限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條例名稱、章名、第一~廿五、廿七、廿八、卅一~卅六、四十五、四十六、五十條)
(一)行政院環保署94年8月30日環署廢字第0940068302號公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營建工程其興建面積達2000平方公尺以上或合約經費達5000萬元以上或屬拆除工程者,自94年12月1日起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本市環境保護局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開工)。
(二)依據內政部94年度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與規劃設置土資場及流向管制督導考核綜合審查意見:「現行自治條例規定營建混合物之管理事項,請重新檢視是否與廢棄物清理法牴觸之規定,研議納入修正。」
(三)「臺中市營建剩餘資源及處理場所管理自治條例」名稱將修正為「臺中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其他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修正為「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營建剩餘資源處理場所」修正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場所」、「公共工程剩餘資源管理」修正為「公共工程餘土管理」等。
二、 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及公共工程權責規定酌予文字修正,以臻明確避免疑義。另增訂第二條第三項,為因應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織成立,訂定排除規定。(第二條)
(一)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包含:1.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興辦之公共工程(含公有建築工程及土木工程)及其相關拆除工程。2.屬民間企業興辦之公共工程及其相關拆除工程。3.本市領有建築執照之私有建築工程及其相關拆除工程。4.前三款外之建築工程、土木工程及拆除工程。
(二)公共工程及其相關拆除工程其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由該工程主辦機關負責查核督導,並將資料副知本府都市發展局。
(三)本市中部科學園區地區其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得不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三、 增訂區公所查報轄區內違規收容或處理餘土之業務權責。(第三條)
轄區內違規棄置、收容或處理剩餘土石方之查報,送本府各單位及本市各機關處理。
四、 修正餘土定義,並增訂污染、有害餘土處理規定。(第四條)
營建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囤、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直接利用及填埋者。但具污染、有害之餘土,應依環境保護法令規定辦理。
五、 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增列經本府核准窪地回填、市地重劃、砂石開採等場所及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准設立之砂石場、輕質骨材場、水泥廠及預拌混凝土等場所。(第七條)
六、 明定餘土如屬可直接利用物料,得以逕為交易方式處理;免申請建築許可工程或一定數量以下餘土處理得簡化管理,並增訂授權條款。另限制一宗建築基地餘土預計逕為交易達一定數量時,應將餘土處理計畫及必要相關文件送經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始得辦理。(第八條)
建築工程開挖在一定深度範圍以下,其產生之餘土土質代碼為B1、B2-1、B2-2類,並經專業工業技師及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簽證屬可直接利用物料,得由起造人或承造人以逕為交易方式交由依法設立之砂石場、輕質骨材場、水泥廠及預拌混凝土等收容處理場所處理。但一宗建築基地產出餘土預計逕為交易達一定數量時,應先將餘土處理計畫及相關必要文件送經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受處理場所審查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始得辦理。前揭執行方式將俟本自治條例奉核定後,另配合於「臺中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申報作業辦法」詳為規定。
七、 公共工程餘土如屬可直接利用物料,由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認定之,並得審查核准逕為交易,納入契約辦理。如屬可再利用物料,工程主辦(管)機關得估算其處理成本及價值,列入競標工程項目,並明定於預算及納入工程契約書。(第十四條)
八、 新訂民間參與投資之公共建設主辦機關參照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權責辦理,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委託規定辦理。(第二十條之一)
九、 不得設置土資場地區增列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有滑動崩塌之虞地區。並配合文化資產保存法公告修正,增列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等鄰近地區,及規定其水平距離計測方式。(第二十二條)
十、 增列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審查委員會審查事項包含註銷、違規記點及一定數量以上餘土逕為交易處理審查,並修正委員會名稱。(第二十三條)
十一、 為土資場有效運用,明定土資場得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收受混合物、土資場設置申請複審檢附書件增列營運終止、封場之復原計畫、土資場展期期限三年修正為五年。(第二十四條、二十七條、三十二條)
十二、 增列應申請終止營運情形包含核准使用期限屆滿無法辦理展期者,及其申請文件包含封場計畫。並修正封場措施配合土資場現況交由委員會審查。(第三十三條)
十三、 增訂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承諾處理量限制。(第三十四條)
土資場、砂石場、磚瓦窯場(廠)、輕質骨材場(廠)、水泥廠及預拌混凝土廠等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其每月承諾處理量不得超過核准每月處理量一倍。
十四、 修訂土資場需重新申請之要項。(第三十六條)
土資場位置、經營業務有變更或面積增加時,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程序重新申請,但其申請之文件或程序與原申請案相同者,得予援用或簡化。
十五、 修
參酌本府93.2.17召開93年度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設置許可審查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決議,本市合法收容處理場所除第三十條規定外,應按核准期限所核准年處理總量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五元計算,依本府通知一次繳交營運保證金。設置變更時亦同。
營運保證金除現金外,其保證期限應至少至核准營運期限。
十六、 增訂本府得就封場前未繳罰鍰於營運保證金中先行扣抵。增列未繳交營運保證金納入處分規定。(第三十八、第四十三條)
十七、 增訂收容處理場所業者未辦展期或未申請終止營運之處分對象包含負責人、管理人。其逾期未繳罰緩得由營運保證金先行扣抵。(第四十二條)
十八、 開立不實餘土處理證明或文件,或未依規處理餘土者,其違規紀錄處分改由委員會審查是否記點,並簡化處罰機制。(第四十五條)
經審查違規予以記點達三次者,應公告撤銷營運許可或收土許可。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追究責任與處分。
十九、 新訂合法收容處理場所超收或超量轉運餘土之罰責。(第四十五條之一)
(一)本市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每月收受、轉運餘土超過原核准處理量時,以每一百立方公尺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其餘數未達一百立方公尺者以一百立方公尺計算。
(二)前項罰鍰以新臺幣十萬元為上限,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收受剩餘資源每月超過原核准處理量三百立方公尺時,其超過三百立方公尺部分應自下個月之原核准處理量扣除。
(三)當月收受、轉運餘土超過原核准月處理量達一千立方公尺或當年超過原核准年處理量達三千立方公尺時,得減少收土、轉運餘土核准量或勒令暫停營運。
二十、 新訂未依規申報餘土之罰責。(第四十五條之二)
(一)本市建築工程或公共工程未依本自治條例或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期限申報營建剩餘資源者,以每逾一個月處新承造人臺幣一萬元罰鍰,未達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二)前項罰鍰以新臺幣十萬元為上限。
二十一、 新訂地下室超挖、擅自提供土地違法收受餘土之罰責。(第四十五條之三)
(一)未依施工計畫開挖深度超挖平均達一公尺者,處起造人、承造人或承包廠商、監造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
(二)提供土地非法收受餘土者,處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逾期未清除回復者,得連續處罰。
二十二、 配合第八條授權規定修正,刪除第四十九條條文。(第四十九條)
二十三、 增列回饋金用途包含社區營、改造及公寓大廈管理輔導。(第五十條)
依據本府93.2.17召開93年度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設置許可審查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決議,土資場每年應繳交回饋金額度依不同核准處理量分為十五萬、二十萬等兩類,以作為改善週邊公共設施興建、社區營造或改造、公寓大廈管理輔導及地方福利事業之用。
二十四、 增訂本自治條例公布前經依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核准設置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申請展期時得適用第三十二條規定。(第五十一條)
二十五、 免申請建築許可之工程餘土處理納入簡化管理,併入第八條授權規定訂之,刪除第五十三條條文。(第五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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